【案件疑問】: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應該是誰?
【案例來源】:張明高訴魏由禹、丁祥惠等清算責任糾紛案
【案 號】:(2018)閩01民終703號
【案情簡述】:
福建省中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注冊資本為5000000元,魏由禹、丁祥惠為中港公司股東。2007年9月2日,中港公司與張明高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履行發生糾紛,張明高將中港公司訴至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2年5月13日,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港公司應向張明高支付工程款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從2007年11月8日計至判令還款之日止)。上述判決生效后,張明高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鼓樓區人民法院因未發現中港公司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信息,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3)鼓執行字第4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2011)鼓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程序。另查,因中港公司未按照規定接受企業年度檢驗,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中港公司的營業執照。2016年10月14日,張明高訴至法院,要求魏由禹、丁祥惠、丁元振共同向其賠償損失660370.6元及利息。
【爭議焦點】本案清算義務人究竟是誰?
【裁判要旨】
本案系當公司出現清算情形時,公司股東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其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
【作者觀點】
昨天已經就股東是否是清算義務人進行了討論,既然股東不是清算義務人,那么誰才是清算義務人?根據現有《民法典》第七十條的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據此可見民法典作為一般法作出與公司法不一致的清算義務人認定規則,即民法典認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應當為清算義務人。應用于實務當中能否直接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為相應的清算義務人?
也不行。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七十條在該規定之下留有其他口徑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民法典》作為一般法的情況下,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均指向不明的情況下,存在適用問題。
但筆者更傾向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當為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會更為適宜,原因是: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具有清算義務人的先天屬性。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以及剩余權益所有者的情況下,還應考慮到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基本公司導向。股東雖然是清算組成員,但是在未排除第三人作為清算組成員之下,股東未必是清算組成員但必定是清算義務結果的承受者,股東必然享有剩余權益的分配人,據此情況下清算組作為清算期間公司事務的執行者僅負責執行,但并不必然享有清算執行的結果。所以將股東是清算組成員作為股東是清算義務人的說法,很難自圓其說,自然不攻自破。而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會作為公司清算前的事務執行機構其必然掌握公司清算事務中的相關財產以及資料,需要配合以及主動督促股東履行清算義務,據此方可體現董事信義義務的延續性,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勤勉忠實義務的延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公司解散之后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會就無可作為,相反其依然需要履行董事的信義義務,勤勉盡責的督促公司股東及時召開股東會議成立清算組并就清算事宜進行配合。
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具有清算義務人的先天便利。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六條內容看,董事會以及執行董事職權內容來看,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經營事務,同時第十六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有執行董事或者董事長、經理擔任據此公司清算程序中所需要用到的公司證照必然掌握在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手中。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亦規定了,清算組的職責主要體現在清理公司資產債務,而對該部分最為熟悉的莫過于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所以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會具有清算義務人的先天便利。
盡管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民法典》第七十條就清算義務人明確是董事、理事,但是考慮到法律適用問題中的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規則,所以可見清算義務人的問題想要徹底能夠解決并應用于實務當中,仍然有待法律進一步完善。由此才可能形成類似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體系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組-清算剩余權益所有人的平衡結構。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